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蘇觀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係低收入戶,現無工作,
希望能在找到工作後償還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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