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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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娸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扣案之料理刀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工作不順,竟於飲酒後乘其酒意在公眾出入之便當店內,持刀揮舞及大聲咆哮,致乙○○及往來之公眾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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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認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池上便當」店工作之乙○○有至其位在上開「池上便當」店斜對面工作之麵攤,向其雇主為不利於其之陳述,明知在公共場所手持含刀柄總長為34公分之料理刀1把(下稱本件料理刀)揮舞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仍於108年2月28日17時30分至上開「池上便當」店找乙○○理論,再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等犯意,從包包裡拿出本件料理刀,持之對乙○○揮舞,造成乙○○及見聞上情之「池上便當」店客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全,嗣為「池上便當」店店內男客,趁丙○○不注意之際,從丙○○背後一把奪下本件料理刀後,再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逮捕丙○○,並當場扣得本件料理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之前與乙○○有些誤│││中之供述│會,有於上開時、地攜本件││││料理刀至「池上便當」店找││││乙○○解釋,有拿本件料理││││刀出來等事實。│├──┼───────────┼────────────┤│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料理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手持斧頭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人揮舞及咆哮之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1本件料理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