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捌點柒壹貳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銀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 吳銀財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未來世界釣蝦場」1樓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23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0.342公克)與警方查扣;迨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7年9月22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銀財於107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規避警方路檢點;警方遂趨前攔檢,發覺其丟棄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380公克,驗後淨重18.370公克),並予查扣,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公園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銀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三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銀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作為補強: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吳銀財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扣得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①核被告吳銀財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④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共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執行完畢後,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有自首之適用(見易字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雖主動向警方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卻僅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提及同時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如同前述,因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自首施用海洛因乙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除論以累犯前科外,亦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搶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中,主動向警方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但於事實欄二㈡,卻是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且該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輕,危害較大,應予不同評價;兼衡被告最近一次曾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該案被告同樣係具有累犯之情形,刑度不宜差距過大;另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共3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但事實欄二㈢施用時間,與事實欄二
㈠、㈡相距約3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中,經警方各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0.351公克、18.380公克,驗後淨重各0.342公克、18.370公克,故驗後淨重合計18.712公克),有上開鑑驗書2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㈢,經警方扣得針筒1支,其內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三卷第49頁),且為被告為事實欄二㈢行為所使用之物,因該針筒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與刑度┌──┬──────┬───────────┐│編號│事實出處│主文│├──┼──────┼───────────┤│一│事實欄二㈠所│吳銀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事實欄二㈡所│吳銀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事實欄二㈢所│吳銀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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