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左轉中華路」,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左轉新北大道1段」(見偵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行「撞及行人 李淑嬌 」,補充為「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李淑嬌」;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春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刪除前)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0號被告陳春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區00鄰○○○路0段00
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仁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
01月0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左轉中華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因而撞及行人李淑嬌,致其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