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錦堂 被上訴人 柯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小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指明兩造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和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外國股票及其他外國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載明:「交易採限價或其他方式者,須符合受託機構規定。受託機構保留變更交易價格方式之權利,受託機構不保證交易價格為交易日之最低價或最高價」,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採限價方式之交易須符合受託機構(即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違反前開約定要求交易,上訴人自無履行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未記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採限價須符合上訴人規定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雖應依據被上訴人之運用指示,由上訴人以受託機構名義代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然系爭契約亦約定採限價方式之交易須符合上訴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親自署名,自已知悉並同意此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標的自應以符合上訴人所採限價方式為交易,被上訴人如未按照上訴人之規定交易,即已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依被上訴人該違約之指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之義務,詎原審判決竟未依系爭契約究明兩造合意所生債之內容及上訴人依該債之內容所應盡之給付義務為何,逕以上訴人於原審附帶說明之限價交易目的並無必要且未舉證云云等與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或債之本旨無關之理由,認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然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低於最高價之16.5美元出售系爭交易標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5月18日系爭交易標的售出網路截取圖面」並非其出售系爭交易標的之證據,原審之認定顯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又所謂限價交易乃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係因投資人以買進或售出一定單位之交易標的為前提,需視市場上是否有投資人相對地欲售出或買進該交易標的始能成交,如未限制僅於一定漲跌幅之價格內買進或售出,投資人並無法於拋售時即確定成交價格,最終成交價格將完全依市場機制定之,而可能超出投資人之預期甚矩,惟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如以16.5美元出售系爭交易標的,亦難認將對被上訴人造成具體重大損失,而認上訴人無採限價交易之必要,原審判決上開事後 諸葛 之認定顯然悖於投資實務上之法則,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除有價證券跌幅外,亦限制漲幅,就整體交易市場而言,限制漲跌幅可穩定價格,防止投資人反應過度造成價格大漲大跌,此等觀念於一般供社會大眾搜尋、閱覽之網路財經文章亦屬常見,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標的參照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就有價證券設有每日市價漲跌幅限制之規定,對於採限價方式交易之投資產品亦設有限價之價格區間,此等方式之目的係基於穩定市場,保護整體投資大眾,此為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通常情形,亦為一般民眾皆知悉之觀念,上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指「無庸舉證」之適用,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能舉證限價目的之必要性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與舉證法則有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
(三)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18日系爭交易標的售出網路截取圖面」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低於最高價之16.5美元出售系爭交易標的有違背經驗法則,且未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內容審究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逕謂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時間106年5月18日欲以16.5美元出售系爭交易標的之事實,除以其提出之系爭契約、106年5月18日系爭交易標的售出網路截取圖面為據外,並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不為爭執而為上開認定,是此係屬原審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對原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2、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提出所謂投資實務上之法則或者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務等等相關主張,其上開(四)(五)所述理由於原審均未曾提出,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執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3、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內容審究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部分,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而原判決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體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而為民法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何適用上開法條不當之處,上訴人所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判斷為不當,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