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郭蘊琴 相對人 葉福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所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15,7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部分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00,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0,90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判決所示一審訴訟費用之││1/2即5,450元(10,900×1/2=5,450元),及第二審判決所││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10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21元。││【計算式:〔(10,900-5,450-1,000)-1,500=2,95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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