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謝學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行人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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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8號被告曾正吉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旁公園停車處起駛,欲左轉進入民德路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謝學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往華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謝學元倒地受有胸部脊椎第十二節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腦內出血(右側)之傷害。曾正吉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學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正吉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中之供述│車,欲駛入道路時,未注意││││路上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學元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5張、監視器畫面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乙種)1份│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正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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