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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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駿紳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較本案為高,尚非嗣於本案犯行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又再犯本件情節相同之酒後騎乘機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犯行間隔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74號被告許駿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上某鴨肉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行經同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紳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徐則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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