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將被告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9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前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較本案為高,尚非嗣於本案犯行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且前案所犯時間距此次犯行逾2年,併參以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復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又再犯本件情節相同之酒後騎乘機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自陳為貧寒)、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自用小貨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犯行間隔期間(逾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被告賴文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9日20時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巿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山橋下,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