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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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補充「發票照片(棉棒部分)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6月許之緊接時點所犯。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多次同種類前科,本院於107年度即兩次判處被告竊盜罪,先後處以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共犯兩次竊盜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70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身體不好,需藥品自用,偵卷第5頁)、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839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3,839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被告梅國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 陳錫齡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安藥局湳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加味消痣丸2罐、消痣丸2罐、龍角散3盒及普拿疼加強錠2盒(價值共新臺幣3,839元)得手,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衣服內,僅結帳購買棉棒後離開現場。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梅國興身上有未結帳之上開物品,經警帶同梅國興調閱上開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錫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雅筑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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