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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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陳,安非他命伊記得是1星期前晚上7時許,在伊住處房間施用(見毒偵字第418號卷第7頁反面);安非他命於被查獲的一週內,在鳳七路119號,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418號卷第36頁反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見毒偵字第418號卷第24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維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自扣案之錫箔紙刮下)(驗餘淨重0.0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18號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另錫箔紙1張,因無法刮除乾淨,可知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據被告坦承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18號卷第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陳維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及17時40分許,分別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包(所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部分,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沾有毒品粉末之鋁箔紙1張,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偵查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鋁箔紙因其上沾染之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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