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5520號卷第23頁、第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非攔查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與 沈妤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意識能力不佳,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20號被告陳文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7日3時20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送貨。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府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沈妤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妤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及足、左膝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沈妤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8年5月17日9時47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被告自承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並於同日9時32分許騎乘至上開處所發生交通事故,其騎乘上路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約間隔1小時17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30毫克(0.22+
0.0628×(1+17/6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