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後補充更正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第11行「傷害」後補充「(羅福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6、107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83號被告羅福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0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於同日8時19分許,其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與俊興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顏鸝靚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鸝靚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羅福生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13分許對羅福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
二、案經顏鸝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鸝靚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照││││片20張(含現場、車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