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顏文雄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謝俊鵬
姜大立 龍呈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謝俊鵬、姜大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龍呈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俊鵬、龍呈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敬孝 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黃敬孝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會合,推由被告謝俊鵬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敬孝、被告姜大立及龍呈祺3人,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上等冷凍肉雞電宰廠」,由被告謝俊鵬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黃敬孝、被告姜大立及龍呈祺3人則攀爬踰越圍牆及警衛室屋頂至該廠2樓處,再踰越2樓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上等冷凍肉雞電宰廠」內,再至位在廠內1樓之總裁室,以鐵撬、尖嘴夾子及螺絲起子破壞置於該處保險箱之方式,竊得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130,000元、價值20,000元之全聯禮券、美金3,249元、歐元7,540元及茶葉8包等物品,合計至少達3,517,931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黃敬孝已於106年5月3日賠償原告85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67,9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俊鵬、龍呈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姜大立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金額均無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造成原告損失合計達至少3,517,931元之事實,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竊盜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卷內之資料相符,而被告姜大立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又被告謝俊鵬、龍呈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謝俊鵬、龍呈祺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3,517,931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三)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以其與黃敬孝已於
106年5月3日以850,000元達成和解,將其上開損害金額扣除850,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2,667,93
1元【計算式:3,517,931-850,000=2,667,931】云云,惟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之人共4人(即被告與黃敬孝),其就上開債務依法應分擔額應為879,483元【計算式:3,517,931÷4=87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允黃敬孝之賠償金額850,00
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就該差額即29,483元【計算式:879,483-850,000=29,483】,應認為係原告對黃敬孝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8,448元【計算式:2,667,931-29,483=2,638,44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分別於106年
8月21日送達被告謝俊鵬、姜大立,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龍呈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謝俊鵬、姜大立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對被告謝俊鵬、姜大立自106年8月22日,對被告龍呈祺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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