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2號抗告人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離婚後,相對人對伊提起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毀損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200萬元,經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伊提起上開訴訟前,竟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房屋出售,意圖隱匿財產,並逃匿至大陸,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求與假扣押原因;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而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兩造離婚後之94年間即將前開房屋出售,並非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出售該屋乙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足相對人並非因恐本案訴訟敗訴而隱匿財產。
㈡、又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185之2號,其係因出差而至大陸,並非遷居至大陸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核對其護照及台胞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相對人要無行蹤不明之情形甚明。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行蹤不明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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