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漢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漢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819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戊○○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漢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戊○○、乙○○及丙○○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准許(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誠字第514號)在案,而後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將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498號)。茲因本件執行相關訴訟已經全部終結,聲請人遂將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撤回,並聲請鈞院催告,鈞院並以97年度聲字第597號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且已催告相對人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法向鈞院提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51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
93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裁定,本院乃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498號裁定撤銷之,另聲請人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獲准,復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5月12日以板院 輔民誠 97年度聲字第59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40號函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0970006939號函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11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1161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12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127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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