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李祥生 之繼
丙○○李祥生之繼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債權人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書、96年12月23日基院慧95執全勤字第1013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5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7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9月9日宜院瑞文字第0970000654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302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52號假扣押裁定,另列耀廷實業有限公司、 李春生 、 李梁材 等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上開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即便債務人耀廷實業有限公司、李春生、李梁材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提存法第18條第
3款規定,上開情形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並未列耀廷實業有限公司、李春生、李梁材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至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宜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