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符合法律扶助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之無資力者,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通過法律扶助。 況伊 於民國96年4月2日自富吉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生公司)離職後,轉至強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公司)工作,至同年月30日已遭該公司資遣,現無工作,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伊聲請訴訟救助,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借款案件,以其遭強棒公司資遣,現無工作,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4,161元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許並於97年1月17日指定 鍾志宏 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有該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3頁)。雖依原法院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尚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等2筆,財產總額達246,9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7、8頁),惟該薪資所得係從富吉生公司處取得,而抗告人已於96年4月2日自該公司離職,並轉至強棒公司工作,至同年月30日又遭強棒公司資遣,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及資遣證明書等為證,自難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究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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