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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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丁○○再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再審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戊○○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為再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定前之96年1月2日變更為己○○,有台灣土地銀行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應由己○○為再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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