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辯稱:伊於95年8月初申請將上開帳戶之磁條式提款卡更換成晶片式提款卡,隨後再更換密碼,並於同月10日將帳戶內之薪資存款領出,僅剩一點零錢,之後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了拿起來。嗣於同年9月10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另被告之前開帳戶於95年7月18日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印鑑掛失,該帳戶並於95年8月29日經列為警示戶,此有該銀行96年6月8日北富銀嘉字第146號函在卷可稽,依此情形,再參酌原審所示之理由,堪認被告所謂遺失存摺帳戶等辯解,與一般遺失存摺、印鑑等之常情確有不符之處,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所提之機車照片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北富銀嘉字第183號函,證明其該證件置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遺失,及其曾於95年9月11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資料等;查,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均屬事後所為,且無任何遺失報警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其辯解事實為真正,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