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巷1號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小客車之車後鈑金、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5年9月29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大慶街平交道路口,為催促在其前方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儘速左轉而猛按喇叭,丙○○與乙○○遂下車並起口角,丙○○竟基於毀損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猛烈撞擊該2978-LP號小客車,致該2978-LP號小客車之車後鈑金、保險桿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QV-605
3號小客貨車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然否認涉有故意損壞器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否有撞到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先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時伊要離開的時候,對方正撥打手機,伊怕他會找人來,又想不要引起不必要的紛爭,就要離開,剛好有1部機車在伊車的左前方,而且告訴人又站在伊車的右前方,伊車後面又有壹臺車子,所以只好從反方向離開,就是前進之後又倒退再前進、倒退,然後從左方離開,伊是在倒車的時候,才撞到告訴人之車。應該是伊車的右後方車體去撞到告訴人之車云云,後又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前車。伊離開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什麼異樣云云。被告於本院所辯不知是否有撞倒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云云顯與其於原審所供不符,已難置信;且證人 范戊靖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到的時候,他們已撞在一起(至於他們為何撞在一起,伊不知道),他們二人發生口角,後車與前車吵架,後車很不高興就很用力關車門,然後就撞前車,撞擊次數伊忘記了,接下來後車要出來時,剛好是綠燈,伊覺得他太過份了,就故意騎機車去阻擋那台深色後車,後車駕駛就示意叫伊讓一下,伊沒有讓,他就退後再去撞那台前車,而當時剛好前車的人在他車子旁邊,也差點被撞倒,後來他挪出一個位置後,中間空出一個縫隙,他就開走了」(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不止一次開車撞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且係故意為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原審未及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之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耐久候,先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繼之故意撞擊告訴人之小客車,致告訴人之小客車受有車後鈑金、保險桿之損壞,及故意撞擊告訴人之小客車後,復再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是否已記下車牌號碼,態度甚為囂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亦併致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之車輪鋁圈受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嫌云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撞到告訴人車鋁圈之事實,且被告係自後撞擊告訴人之小客車,已如前述,參以車輛之鋁圈係在車輪上,位置甚低,自後撞擊應無法造成鋁圈之損壞,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之車有擦撞告訴人小客車之車輪鋁圈,而造成車輪鋁圈達不堪用之事實,但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