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洪明霞通譯陳郁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府後街附近,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明霞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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