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四)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