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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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卡羅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卡羅實業有限公司、戊○○、己○○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丙○○、丁○○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丙○○、丁○○部分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之。是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卡羅實業有限公司、戊○○、己○○之財產實施查封以前,既已聲請撤回執行,符合上述「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自可依前述提存法相關規定,提供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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