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丙○○
樓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第三人就法院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者,應以異議之訴方式為之,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44號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未辦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暫編為台中縣○○鄉○○段540建號),係因執行債務人甲○○積欠抗告人債務,無法償還,而於民國90年間將該建物轉讓與伊,以抵償欠伊之債務,該建物已屬抗告人所有,原執行法院予以查封,顯有未合,爰對原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依抗告人上述主張,抗告人係主張上述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建物屬伊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伊可排除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玆竟以聲明方式為之,顯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附理由,迄今仍未補述理由,其抗告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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