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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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合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關於其再抗告是否應行許可,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認其不應許可所為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自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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