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九0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甲○○住處附近,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掌瘀傷、左手肘、膝蓋與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並未與甲○○發生爭吵,亦未出手毆傷甲○○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如何毆傷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伊有 與甲○○發生口角等語,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當天,伊只是在擋甲○○而已,是甲○○自己碰到地上受傷的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情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指稱當時係被告之妻拉住伊雙手,而由被告持開山刀刀背砍伊之右手背、右手指、膝蓋、胸部、左上手臂等處,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予推定被告與其妻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應認僅係被告出手毆傷告訴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僅因細故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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