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第三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八月,並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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