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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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不料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起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社皮國宅」頂樓,徒手竊取「社皮國宅」所有之白鐵製水錶蓋12個〔以新品修復估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警詢證言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社皮國宅」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上開白鐵製水錶蓋以新品修復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社皮國宅」之水錶蓋12個,立即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19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屬素行不佳之累犯,其於95年4月23日、同年9月15日,先後竊取他人之不銹鋼管、機車,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查詢資料),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之惡性甚重,從輕量刑已無法收懲惕之效;且本件被害人修復之估價高達132000元(參卷附估價單),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從輕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年輕力富卻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賤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犯罪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予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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