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原雖有偷竊之意思,但實際上伊沒有參與偷東西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有行竊之意思而抵達竊案之現場準備行竊,縱被告實際上未直接著手為行竊之行為,對被告所應負竊盜之罪責並無不同;況本件共犯 沈武順 將所竊得之物品,放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腳踏墊處,準備載運離開偷竊之現場,更足認定被告與共犯沈武順、 凃應全 間具有犯意之連絡無訛。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素行不佳,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