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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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宸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稱僅超載二十公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審酌大甲南向地磅誤差大,裁定仍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點,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宸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N-53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由司機 郭玠麟 駕駛於民國96年2月14日01時47分許,裝載粘著劑行經國道三號南上大甲地磅處,經過地磅總重25.32公噸,核重23公噸,超重2.32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蕭志明 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南下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予以裁罰,而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值,是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並非法律規定抗告人裝載物品有百分之10之寬容值可以在違規超重時予以扣除,抗告人認為應扣除百分之10取締寬容值2.532公噸,僅超重20公斤,尚屬無據,再查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為維持地秤之準確度及公信力,每三個月即辦理度量衡檢定合格作業,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檢送之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九十五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爭執大甲南向地磅誤差大並不足採,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3,000元,漏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爰予撤銷,仍裁罰抗告人新台幣壹萬参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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