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林展永 、 林峻生 、 林育正 、 林月香 (現在均已成年),因兩造感情嚴重不合,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即離家在外居住,因被告常不在家,子女亦由原告照顧者較多,自此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迄今已逾十二年,顯見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鄰居 陳上澤 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鄰居,工作也常在一起,每次原告外出工作,被告都會來吵,不讓原告工作,兩造不在一起,已經超過十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峻生到庭證稱:「爸爸常常不在家,沒有在賺錢,都是母親支付生活費用和扶養費。爸媽沒有住一起很久了,我不知道爸爸現在在哪裡,他沒有錢的時候才會出現。」等語,證人即原告妹妹 蘇秀珍 到庭證稱:「整個家庭都是靠原告支撐,被告沒有工作,常常外出,我不知道他的下落。被告有打過原告,我有看過原告有瘀傷。」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被告常無故離家,未僅家庭責任,促成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十二年,婚姻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瑕疵,而此可歸責之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