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不爭執。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三九頁),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三0至三二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經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路鄉戶字第0九二0000六一二號函覆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二一至二五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孫寶薇 則到庭證稱:「我是在我父親去世之後才知道,原告已經做了結婚登記,入籍被告的戶籍中,從來沒有聽說兩造辦婚禮,也未曾去辦理公證結婚,之前曾聽說要發喜帖、請客,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卷第二八、二九頁),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孫 趙金花 亦證稱:「當時兩造並未結婚,是因為我先生生病的情況之下叫他們結婚,‧‧‧簽立結婚證書時我也有在場,之後沒有宴客的原因是太忙,‧‧‧但確實到現在都沒有舉辦婚禮」等語(見卷第三九、四十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締結之婚姻既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