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僅來臺四、五個月,即於九十年二月出境,之後竟拒絕來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妹妹 劉錦雲 到庭證稱:「哥哥在八十九年與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不久就來原告的戶籍地同住,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份出境,兩造沒有吵架,被告說因為懷孕期間要回大陸辦手續才不會被罰錢,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哥哥有申請被告來台,但被告不願意來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無故離境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