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並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將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伊拆卸CP─五五二0號車牌係持當庭提出之 梅花 扳手,並非扣案之螺絲起子,且該螺絲起子非伊所有,亦非兇器;(二)伊從未至「山海觀社區」竊取電梯監視器云云。
三、經查,被告右揭侵占遺失物及連續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竊盜等犯行,迭據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二人於警訊時所指訴遺失、失竊之情節悉相符合;證人即「山海觀社區」工務部專員甲○○亦證稱被告所竊得之電梯監視器確係「山海觀社區」遭竊之物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相片六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扣案之螺絲起子,長二十四公分(柄長八公分),其材質係鐵質且前端尖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該螺絲起子既可將原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及電梯監視器輕易拆卸,如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無疑。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所指各節,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當庭提出之梅花扳手一支,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