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泰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再審被告薪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劉諺霖 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追加「並無事實」;又認定系爭工程已依合約約定完工,並
已驗收完畢,均為事實認定錯誤,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因未完工、未驗收,自無合約上有關罰則及違約金等之法令之適用。從而,該判決據以計算違約金之起始日及數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或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工
程付款時間、金額及依契約分階段付款之方式,暨再審被告認諾給付金額之事實。此為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無證據,且與上開附表所陳之契約
事實均不符,而相矛盾。該判決曲解契約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諸多矛盾,既不命舉證;又推論與事實不符,顯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經通知,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有追加「並無事實」及系爭工程已依合約約定完工,並已驗收完畢,暨不應給付違約金各情,縱然認定有所錯誤,然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情形,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在內,其據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失依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亦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附表乃說明工程付款時間、金額及依契約分階段付款之方式,為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並非證物,且經前程序斟酌,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無非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無證據,且與上開附表所陳之契約事實均不符,而相矛盾。該判決曲解契約、經驗法則;且理由諸多矛盾,認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經核與上開判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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