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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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MDX-0四七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樹林陸橋橋墩前網線區,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白天之天候為晴、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右前方之砂石車後,撞及由乙○○所騎乘於橋墩前網線區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記載為重型機車),致輕型機車飛至橋下,乙○○則摔至陸橋之機車道右側,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手肘骨折之傷害。員警經據報趕至醫院處理時,甲○○旋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機車於正常行進間,因右前方之砂石車驟然煞車,風砂飛揚,一時視線不清,始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疏於注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攝,告訴人遭被告撞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係飛至陸橋下,人則摔至陸橋機車道之右側,被告之機車停在橋墩旁,倘兩機車均係於行進中相撞,則告訴人之機車挾往前行進之速度,應倒置於撞擊處附近,
而不致於飛至陸橋下,足徵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在停止狀態,遭欲往橋下引道行駛之被告機車撞及,始飛向陸橋下。另經原審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板橋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超越同向右側車輛後欲右轉行駛樹林陸橋右側之道路,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及停在肇事地近障礙物線處待駛之告訴人輕型機車左後車身,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五八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亦據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板警刑志字第五五五0號函敘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肇事致罹法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