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新榮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欽 被上訴人久大興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簽收或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二批貨物。惟兩造約明該二批貨物係為出口至馬來西亞出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七日,兩造在馬來西亞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標示西元日期以利在馬來西亞銷售,被上訴人並同意處理,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更換包裝事宜,致該二批貨無法在馬來西亞銷售。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難謂合於債之本旨。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貨物包裝、改正其示日期不符之處,及賠償上訴人所有因之所受損失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三、至簽收或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貨物,上訴人未訂購。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出貨單、護照、入出境證明、照片、計劃書、授權書、產品包裝、訂貨單、名片、傳真函、直銷執照、存證信函、旅行社代收證件、明細表、盛 亞昌 解釋理由書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金英 、 陳東燦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全數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簽收受領確認無任何瑕疵,上訴人自有付款之義務。至上訴人為何擅將系爭貨品矇混出關,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惟上訴人在貨品遭馬來西亞海關查扣後,被上訴人且已善盡配合解決之道義責任,協助提供證明,完成貨品出關之補正程序,縱不論其過程為何,與被上訴人本不相關,實不待言。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張君如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台糖公司產品,總價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簽收或出貨日期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詎上訴人於簽收貨品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伊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貨品二批,價金計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金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貨物,另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貨物係為出口馬來西亞銷售,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之貨品應標示西元紀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予以處理,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更換貨品之包裝,致上訴人無從於馬來西亞銷售該貨品,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貨品為訴外人 胡芝芬 訂購,伊僅為簽收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貨品,總價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簽收或出貨日期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出貨單等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該三批貨物,雖上訴人抗辯伊僅訂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二批貨物,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期之貨品係訴外人胡芝芬訂購云云,惟查該批貨品之簽收單上註名客戶係「新榮欽」,上訴人亦以「新榮欽林萬欽」名義簽收該批貨物,顯該批貨品之買受人亦為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胡芝芬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及訴外人 盛亞昌 、 顏亞財 四人擬共同在馬來西亞成立公司銷售台糖公司產品,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同行至馬來西亞辦產品巡迴試賣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於產品試賣檢討會時即知馬來西亞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將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之標示日期更改為西元日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貨品無法在馬來西亞銷售,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於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貨品包裝及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失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對兩造及訴外人盛亞昌、顏亞財等人擬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銷售台糖公司產品乙節不爭執,但謂系爭貨品與兩造及盛亞昌、顏亞財等擬籌設之公司無關,否認知悉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品擬在馬來西亞銷售,謂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並未要求伊標示西元日期,亦未要求伊更改西元日期,伊不知馬來西亞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事後上訴人要求伊出具證明中華民國元年為西元一九一一年時,始知馬來西亞用西元紀元云云。經查:
1、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在台灣以傳真函訂購,由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台北縣鶯歌鎮中山號一五一號宏禧陶瓷工廠由該工廠負責人陳東燦收受,有訂購單可稽,並經證人陳東燦證述在卷。雖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吳金英謂系爭貨品係伊在馬來西亞向被上訴人訂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訂購單,其上有該公司負責人林萬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簽名,斯時林萬欽並非在馬來西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焉能於馬來西亞下訂單至台灣。雖上訴人及其證人吳金英稱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函為事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補發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伊於馬來西亞時向被上訴人訂購,從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將於馬來西亞銷售,應標示西元日期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2、上訴人謂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馬來西亞第一次試銷時知道馬來西亞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張明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到七日偕伊在巡迴試賣檢討會時知道馬來西亞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證人吳金英及盛亞昌之解釋信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3、證人吳金英證述「是林先生、張明道、盛亞昌、顏亞財四個人合夥要在馬來西亞開公司,所以新榮欽公司向久大興公司買這批貨,包裝是由另一個合夥人盛亞昌負責,張明道有說若他有去也可幫忙」(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依證人吳金英所述,縱若系爭貨品於馬來西亞銷售須更改為西元日期,亦為盛亞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謂證人吳金英證言之原意應為「系爭貨物由於歸責被上訴人因素致標示有誤,而不克在馬來西亞銷售,是以兩造與合夥人盛亞昌、顏亞財達成決議,即被上訴人應將日期標示予以更正,而速將更正后新包裝之紙盒運抵馬來西亞,...亞昌處理換包裝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查證人吳金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偕兩造法定代理人至馬來西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系系爭貨品交上訴人指定之陳東燦收受,已如上述。則吳金英在馬來西亞時,系爭貨品尚未運至馬來西亞,是上訴人所述吳金英證言之本意應為如何云云,顯不足採。
4、上訴人提出之盛亞昌解釋信(本院卷第一0六頁、一四一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解釋信即無證據力。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將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之標示日期更改為西元日期云云尚難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