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媽祖廟旁巷口處,拾獲乙○○遺失之駕駛執照及基隆港碼頭通行證各一枚後,竟侵占入己。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至基隆市○○街○○○號「山海觀社區」內竊取大樓電梯監視器,遂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己車前往「山海觀社區」,提出上開侵占入己之乙○○駕駛執照,向社區守衛換得出入證後進入社區,繼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社區P棟大樓內電梯監視器一個、N棟電梯監視器二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衛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述遺失、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山海觀社區」工務部專員甲○○證述被告竊得之電梯監視器確屬其社區之失竊物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相片六幀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屬鐵製之修理工具,而可將原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暨電梯監視器輕易拆卸,如用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仍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