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原告住家門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瘀傷四×二公分、左肩部瘀傷二‧五×二公分、左前胸部瘀傷五×一‧五公分、五×二‧五公分、二‧三×○‧一公分等傷害。
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雖有碰過原告,但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原告住家門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瘀傷四×二公分、左肩部瘀傷二‧五×二公分、左前胸部瘀傷五×一‧五公分、五×二‧五公分、二‧三×○‧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並非其之行為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告自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自承其於雙方爭吵時揮拳毆打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揮拳毆打原告當天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所取得,兩造既有肢體衝突發生在先,又有同日之驗傷診斷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粗暴行為所致,被告顯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被告嗣雖空口否認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其無涉云云,然衡情告訴人尚無為此口角而謀自傷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藥費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醫藥費十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醫藥費十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全部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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