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喪子傷痛,復僅泛言賠款而無具體給付方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五月,難認妥適」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補充稱,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有電桿三支,被害人已輕易閃過,卻仍遭被告撞及,唯一可能即是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搶進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無從閃避。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警察到達前,約有十分鐘之空檔,被告應已移動現場;此外,被告未坦承過失,不合自首要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肇事之原因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抑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抑雙方均有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應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查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雖以被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然原審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三幀等,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部位僅係淺凹陷狀,認被告於肇事時雙方車速不快;又以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重型機車撞擊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巷巷道)係靠近車庫門前被害人騎乘之車道上,且自用小客車已呈近四十五度欲進入車庫位置等情,認被害人騎經上址應有相當時間觀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車庫內,為其論據。而認本件肇事原因係由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且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所致,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八九車鑑桃字○八二三號)亦為相同之認定,且已說明前述覆議意見書,不足採之理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應不足採。至被告於事故後有無移動汽車乙節。警員 張維斌 於原審證稱,伊接獲報案後三分鐘即趕到現場,車未移動過;另證人 彭武淦 稱,伊所看到者,與現場圖不符,伊看到者是機車車頭與汽車車頭卡在一起;證人 張明建 亦證稱,機車前輪被卡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機車與汽車並無如證人 張建明 、彭武淦所指卡在一起情形。然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處較諸汽車停放位置,更接近虛擬之道路中心線,且在汽車之右前方,若如證人所示,機車車頭卡在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處,則於過失責任之判定上顯較有利於被告,蓋被告將更無搶先左轉之情形。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倒臥於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與機車間,若如證人所指,汽車右前車頭卡住機車,被害人豈能倒臥於前述位置?足見證人關於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於左轉時有無顯示方向燈部分,原審亦已引證人彭武淦、 陳宏宗 、張明建等於原審時之證述,認被告所辯:伊有打方向燈、大燈云云,為不可採。
五、末查,行為人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即明。查被告肇事後委託同車友人 陳怡 如代向警方報案,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張維斌赴現場處理並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亦自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無在卷。被告於接受警察訊問時雖確未坦承因過失肇事。然被告確係於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向警察陳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經過,顯已告知警察有犯罪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爭執被告未坦承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前述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巷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誤繕為KS─八0七六號,應予更正),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段一七0巷巷口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急駛而至之 范朝淵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范朝淵人車倒地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對向被害人范朝淵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范朝淵倒地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不諱,且據被害人范朝淵之父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陳怡如謝天慶 、張維斌、 陳宗宏 、彭武淦、張明建等人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再被害人范朝淵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參諸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三幀所示,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部位僅係淺凹陷狀,顯見被告於肇事時車速不快,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巷巷道並無分向線,前揭自用小客車與上開重型機車二車撞擊地點係靠近車庫門前被害人騎乘之車道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已呈近四十五度欲進入車庫位置,被害人騎經上址應有相當時間觀察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車庫內,可見係由於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且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二車始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於肇事時是否顯示方向燈一事,據當時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之警員張維斌以及事故發生未久即經過肇事地點之證人彭武淦、陳宏宗、張明建等到庭證稱稱未見上開肇事車輛方向燈有閃等語,是以右揭各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怨之背景言,其等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范朝淵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二、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復按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惟車庫入口行進方向與上揭道路呈九十度垂直角度,與交岔路口之設置相同;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詎其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肇事當時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范朝淵死亡,業如前述,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二八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二九一○三二號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范朝淵無肇事因素乙節,業據本院前述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三幀所示被害人騎經上址應有相當時間觀察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車庫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覆議意見不足採信,惟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本件車禍疏失之咎。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同車友人陳怡如代向警方報案,並接受偵訊坦承肇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張維斌,其證稱:「我處理被害人後,問甲○○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說是,當時我蠻確定他是肇事者才問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維斌係因被告委託證人陳怡如報案始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於證人張維斌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亦自承其為肇事者,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范朝淵死亡,及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已頗具誠意,惟因被害人之父乙○○不同意致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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