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月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永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 林秋燕 (原審卷及上訴書均誤載為 林燕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向西,往元培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行經元培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劉芳伶 在其前方,由南往北穿過元培街上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指稱:
(一)原審判決被告游永月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為肇事人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原審認肇事人當時 戴墨鏡
,告訴人事後指認被告車主林秋燕時,渠二人均未戴墨鏡,可能有誤指云云,惟被告二人臉型、輪廓、五官均不同,端不可能因戴上墨鏡而有被相互誤認之虞,原審竟為上開論證而不採告訴人之指訴,顯違經驗法則。
⑵證人 許育華 於警訊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惟衡情證人在案發之初所為之陳
述最為真實,後因事隔太久導致記憶模糊或權衡個人利害或聽從第三人之意見或受人甘擾,其陳述自不免與事實有所差距,自應認警訊中所證屬實,原審未見及此,亦顯違經驗法則。
⑶原審另以測謊結果認被告未說謊而車主林秋燕說謊而認被告無罪,惟測謊是依
被測人對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為其認定依據,但情緒是否波動又隨人之體質、心情、精神狀況等眾多因素因人而異,且同一人在每日之狀況亦不同,又施測者是否訓練有素及施測因素(即測謊情境未標準化如測謊室之溫、溼度不合宜、測謊室之擺置不妥、襄測人員之不當行為、過度施測等)均足以影響測謊之信度及效度,自不能僅依測謊作為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⑷車主林秋燕對其與被告約定還車之方式雖屬奇特,惟即難遽認 林女 所證不實。
綜上所述,原審採信被告未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所辯,顯係基於一時仁心而為被告所矇蔽,所為判決已悖於經驗法則及社會事理應屬明確等語。
三、本院查:⑴證人即案發時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之行人 段書凱 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
均僅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該自小客車之斜後方(左後方),而且該車車窗貼有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車內,但車號看得非常清楚等語(以上詳偵卷第十七頁警訊筆錄);(問:你當時何以會在元培橋附近?)當時:::,我是在車子左後方之對街,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尖叫,後來看見車子往前慢慢開,以為要停下來,有(誤載為「為」字,)記下車號,後來車子又開走;(問:你有無看到車內有幾人?)看不到;(問:何以看不到?)車子的玻璃黑黑的等語(以上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段書凱當時雖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唯並未目睹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故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前述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經過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車輛當時之駕駛人為何人。
⑵告訴人於警訊時稱開車撞傷她的駕駛人年約二十五歲、留長髮、染髮、戴太陽
眼鏡(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七頁),另證人即當時行走在肇事車輛左側對街之行人許育華於警訊中雖證稱:(問:當時經過情形?)案發當時,我在被害人劉芳伶旁邊,看見肇事車輛把被害人撞倒後,停車搖下車窗,怒斥被害人後,就開車往玄奘路方向走了;(問:肇事車輛當時車上有幾個人,性別、特徵為何?)只有駕駛人一人,是女孩子,留長頭髮(有染髮),綁馬尾,化濃粧,濃眉、嘴大、唇薄,穿著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穿藍色背心;(問:經指當場指認肇事車輛及涉嫌肇事人,是否與你案發當時相同?)是,相同。肇事車輛與駕駛人都相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於中華派出所指認無訛);(問:經你當場指認肇事駕駛人,就是本案嫌疑人游永月無誤?)是的,就是她沒有錯(但頭髮已經剪短)等語(以上詳偵卷第十四、十平頁警訊筆錄),唯經證人許育華於原審法院具結後卻證稱:(問:你知道當時肇事車輛是在什麼位置?)我是往學校走,車子在我左後方與我同向;(問:你當時在警局,有否指認車主及涉嫌駕車的人嗎?)我有指認,但覺得二個人都不像;(問:你在警訊不是有指認游永月駕車?〈提示警訊筆錄〉)當時我有說不太像,但被害人的父親說可能是光線的問題,同時駕駛是在車內,後來警察寫好筆錄,就給我簽,我沒有仔細看過。筆錄內所形容駕駛者的狀態是我講的沒有錯;(問:駕駛者撞到人時,你何以會看到他的人?)當時撞到人後,車子就停在我的左側,駕駛者還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並說你走這麼旁邊幹嗎,就將車子直接開走了。(問:當時被害人行進的方向?)在我後面由對街走過來,我聽到砰的一聲,被害人整個倒在地上,被害人往路邊倒等語(以上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許育華固曾目睹當時肇事車輛上之駕駛人,並於警訊時指認確係被告所駕駛,唯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卻稱警訊當時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肇事車輛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秋燕所駕駛,是警訊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許育華當時所證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筆錄,是否可採,顯有可疑。且證人許育華於警訊時所證稱駕駛人之特徵除與告訴人所述相同者之外,另稱該駕駛人化濃粧、濃眉、嘴大、唇薄等,與告訴人在警局所指認之被告游永月其外型為短髮且其非唇薄之人,及被告游永月年三十三歲與告訴人所指述之肇事者年歲亦相差甚遠,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其於案發當時只見到肇事者約二秒鐘(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證人許育華於原審時亦證稱雖在警局有指認車主及涉嫌人,但覺得二個人都不像(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在一般情況下對於戴墨鏡之陌生人只有照面約二秒鐘之情況下是否在相隔數日之後還能明確指認其人即屬可疑,又證人許育華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之肇事者特徵與被告游永月其諸多特徵不符,上訴人認證人許育華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最為真實,後因事隔太久導致記憶模糊,或權衡個人利害、或聽從第三人之意見、或受人干擾,其陳述不免與事實有所差距。惟證人許育華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警訊時有說不太像,且警訊筆錄其未仔細看過即簽名等語,故實難認定被告即為駕車肇事者。
⑶至於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均證稱確係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伊,並非證人即車主林秋燕駕車等語,唯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問:你被車子撞了以後車子有無停下來?)有的。當時車子的右前輪壓到我的腳,車子就停下來,我人倒在右前門旁;(問:當時有一位同學許育華,是在何位置?)我只知道有人扶我,但我不知道是誰,許育華是後來教官找來的;(問:當時這輛車子右側窗戶本來是關著,還是開著?)是關著,後來駕駛人有把右前窗搖下並罵我,所以我有看到駕駛人;(問:你看到駕駛人是否在場這位被告?)是的。當時她還有帶墨鏡;(問:你在警局指認被告及車主時他們有無帶墨鏡?)都沒有;(問:你何以如此肯定?)因為當時警察有請他們坐在車子裡讓我看;(問:你從車外看到車內駕駛人看到駕駛人的時間約多久?)約二秒鐘,我是站起來的時候看到的(以上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足徵本案肇事者,於肇事時係著墨鏡,而告訴人於事後警訊中指認肇事者時,被告游永月及證人林秋燕二人均未著墨鏡,故其是否有誤指之可能,不無疑義。
⑷上訴意旨稱車主林秋燕對其與被告約定還車之方式雖屬奇特,惟即難遽認林女
所證不實云云。查林女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證稱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大潤發將車借給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係於案發當天早上九點多交車予游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顯有矛盾。另查林女稱其與被告係普通朋友、一個月約連絡或見面三至四次,但不知道游女之住處及電話,與常情不符;另稱每次都是被告主動與其聯絡(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與被告所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中證人林秋燕接獲被告來電時,驚訝被告得知其電話號碼之情況互有矛盾,蓋既然稱每次均由被告主動與其聯絡何以會驚訝於被告得知其電話號碼?⑸證人林秋燕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均堅稱:當日確係被告游永月
向其借用前述車輛,其當日並未駕車行經前述肇事案發地點等語,唯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借車之事,且證人林秋燕所證之還車經過,即係與被告約定於下午二時許,請被告直接將車停在新竹市大潤發賣場地下室停車場,鑰匙請被告用東西包住,藏於地下室出口附近的垃圾桶縫隙中即可,事後約一點半時,其至地下室,就看見車子等語,要與一般人還車均會親交鑰匙甚至車輛之方式有別,已令人起疑。且此件究係何人肇事,與證人林秋燕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關係重大,亦難以證人林秋燕有瑕疵之證言,即認本案係被告駕車肇事。
⑹證人林秋燕與被告二人分別於不同時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顯示,
證人林秋燕對於⑴當天游永月確有向渠借用汽車;⑵劉芳伶不是渠駕車撞及受傷的之問題,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被告游永月對於⑴其未開車經過元培橋;⑵其未開車碰劉芳伶之問題,經測試後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六四三一號、同年七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八0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雖測謊是依被測人對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為其認定依據,而情緒波動又隨人之體質、心情、精神狀況等眾多因素,因人而異,及其他施測因素等均足影響測謊之信度及效度。但本件乃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之指述及被告答辯內容,再輔以測謊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非以測謊結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唯一證據。故本件車禍肇事者,應非被告游永月,而係車主即證人林秋燕,被告所辯並未向車主即證人林秋燕借車,亦未駕車撞及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雖告訴人確係遭車輛撞及受傷,唯既證明係證人林秋燕所為,並非被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即該車禍之肇事者,檢察官之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