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擔當自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羅聖芳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為夫妻,二人與乙○○為親戚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無錢繳納二人所購買之房屋貸款達七期之久,明知二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乃思以利用二人與乙○○為親戚之信任關係,欲以借款為詞,向乙○○詐取財物,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乙○○佯稱可將座落於桃園縣○○鄉○○○街○○號屬乙○○所有之房屋乙棟,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予渠等二人,渠等會每月繳納銀行之本金與利息等語,以資取信,致乙○○不疑有他,誤信甲○○、羅聖芳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允諾出借款項,遂以前開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抵押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予甲○○與羅聖芳二人,二人於取得該筆金錢後,即將其中之二十萬元用來繳納二人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十萬元借予羅聖芳之弟以清償債務,而十萬元供二人日常生活花費,而於承諾乙○○繳納臺灣企銀利息三期後,即甲○○逃逸無蹤,乙○○遍尋不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自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詐欺自訴人乙○○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及切結書(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之妻羅聖芳於原審除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在卷,羅聖芳雖否認詐欺,惟查羅聖芳自承渠等於向乙○○借錢時自己並未工作且甲○○工作亦不穩定,而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借錢時之經濟狀況亦不佳(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六頁以下)等語, 參諸渠 等二人借錢時已積欠銀行房屋貸款達七期之多,加以羅聖芳亦無工作而被告甲○○工作亦不固定,足見羅聖芳與被告一起向自訴人於借款時財務狀況已不佳(積欠債務),且後續亦無還款之可能,準此以觀,渠等於借款時已無支付之能力至明, 乃渠 等仍隱瞞該一事實,向自訴人借款,渠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羅聖芳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羅聖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親屬關係信任之際,咨意詐取他人財物,詐得之財物達四十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自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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