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涉嫌教唆其女兒在加拿大家庭醫生診所誣指遭上訴人攻擊,且勾結該醫生製作不實傷單。
(二)、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心生恐懼,為何又將兩造共同收入全部拿走?為何會以英文髒話辱罵上訴人?為何會以不實傷單陷害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伊婚後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及其與前夫所生女兒,而被上訴人在加拿大與其前夫同進同出,伊善意提醒被上訴人勿一錯再錯而在被上訴人之父母住所外張貼大字報,然其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實際行為多所保留,並無誹謗之意,然被上訴人竟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避不見面,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丟擲馬克杯、蘋果及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受傷,甚至以大字報張貼於被上訴人父母住所外,極盡詆毀之能事,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忍受其激烈言行,而上訴人在加拿大亦向當地法務官員承諾一年內不再與被上訴人接觸,放棄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圖,且雙方結婚地在加拿大,並在當地共同開店生活,顯見加拿大國為其婚後協定之住所,若上訴人請求在台灣共同居住,實有違雙方議定住所之原則,被上訴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曾推打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丟擲蘋果,致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受傷,拒絕同居等事實。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施行暴力,苟有其事,能否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院,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要帶小孩去
餐廳吃晚飯,他生氣了...他問我為什麼從來不請他一起去。他說我們不尊重他。他把一個塑膠容器摔到地上打破。我想讓他一個人靜一靜,但他不要。他把我推到長沙發上。他用雙手推我胸口把我推到客廳的長沙發上...我女LINDA在那裡。她想保護我和安慰我。我們繼續大吼,然後我先生打我一耳光。我女兒想擋在我們中間,然後我說LINDA,我會打九一一,然後他走到廚房拿起一顆蘋果。他把蘋果丟向我但卻打到LINDA的左臀部。他踢桌子然後二個杯子掉下來打破了。在他丟蘋果前,他脫下我的眼鏡丟在地上,但並沒有打破...我認為他的確對我們表現暴力行為並且口頭侮辱我們...」云云,並提出診斷報告書乙件為証(見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七至五一頁)。
(二)、被上訴人的女兒 羅子 寧在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院,於另案審理中証稱:「
在大約晚上八點或八點三十分,我們要去餐廳吃飯,我和姐姐及媽媽(即上訴人)。因為我們沒有邀請叔叔(即上訴人)一起去,叔叔不高興,他們開始吵架,我媽媽說我們需要吃飯。較早時我們和叔叔在餐館已經吃過了,但我媽媽並不知道,他把杯子摔到地上。我在廁所所以我沒有看到,但我聽到有東西掉在地上。然後我出來看到我媽媽在客廳長沙發上,叔叔在長沙發旁,這時候我爸爸從台灣打電話來,我姐姐JOYCE接電話,當JOYCE告訴我媽媽是爸爸打來時,叔叔威脅我媽媽告訴我祖父母他們已經結婚,我祖父母和爸爸並不知道我媽媽已經嫁給叔叔,當他們爭吵時,他總是威脅要把這個祕密告訴她的家人。我讓媽媽坐到沙發上,我不想讓她和我爸爸講電話,我以為叔叔將會打她。我看到叔叔踢桌子,一個杯子掉下來打破了,我看到他脫下我媽媽的眼鏡然後把它丟掉,我看到叔叔他想打她耳光但她把臉轉開了。他想動拳打她,但我和姐姐把他推開。他們繼續爭吵,然後我媽媽說了一些什麼,叔叔很不高興,他看到客廳桌上有一顆蘋果,便用它打我媽媽但卻打到我,但是我想那是個意外。」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離婚案卷第四五─四六頁)。
(三)、上訴人陳稱:「...我看到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從客廳走進她女兒房間,
幾分鐘後,我太太先出來往門口走,她女兒陸續出來,她們都換好了衣服,我掛了電話,我生氣的對她說,妳們要去那,妳們要去吃飯,對不對,好幾次都是這樣,出去吃飯也不找我,妳很不尊重我,妳太過份了,她大聲說我女兒一天都沒吃飯,你虐待我女兒,我聽了非常激動,將手中的塑膠水瓢用力往廚房桌上一放,然後就衝到門口,那時她已穿好鞋子站在沙發旁邊,我大聲說妳不要走,先把話說清楚,邊說邊將她推在沙發上,她踢了我一腳,因她的眼鏡歪,我把它取下丟在客廳茶几上,我說妳說女兒一天都沒有吃飯,妳們兩個過來,你們今天有沒有吃飯,她們兩個點點頭,我又問妳們今天吃了幾餐,她們回說兩餐,於是我大聲對我太太說她們吃了兩餐...我愈說愈氣,用腳踢了茶几,...我聽了氣得抓起桌上的蘋果丟向她,但丟到 羅子寧 的屁股,...我聽了非常生氣...邊說邊想打她耳光,她兩個女兒擋在中間,把我推開」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十月四日我沒摔馬克杯,推她只是要她把話說清楚,我母親生病,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我生氣才丟蘋果,二人在加拿大常為了錢在爭吵」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次爭吵之主因為所有營業收入均由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不考慮量入為出,而執意外出吃飯,其女兒當日於餐館已吃過兩餐,上訴人竟大聲叫道我女兒一天都沒有吃飯,你虐待我女兒,被上訴人因被抹黑,情急之下,將欲出門之上訴人推在沙發上」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離婚案卷答辯五狀)。
(四)、由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女兒上開之供述綜合研判,兩造爭吵的起因為被上訴人偕
同女兒外出吃飯,未邀請上訴人同行,引起上訴人不滿,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確實有掌摑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丟擲蘋果之暴力行為,因被上訴人及時閃避及被上訴人之女兒攔阻,衝突始未擴大惡化,惟被上訴人之女兒羅子寧為被上訴人丟擲蘋果所誤傷,致受有左大腿八乘六公分之瘀青之傷害,另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推在沙發上、摘下上訴人之眼鏡丟掉、踢桌子致杯子掉下來、摔東西等粗暴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惟查兩造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因婚前雙方之背景、生活習慣、價
值觀念、個性等互不相同,現仍處於婚後調適期,因此口角衝突在所難免,似此情狀,惟賴雙方本於互信、互諒、互愛而盡釋前嫌,謀求重圓之道,以共創美滿之未來,如偶生衝突,即含怨以對,惡語相向,甚至拒絕同居,實無助於美滿婚姻之回復,亦與婚姻之本質不合,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加暴力後曾向加拿大卑詩省司法部聲請保護,上訴人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被要求一份保釋聲明的具結書,載明:「上訴人在一年中,保持安寧並且行為表現良好,不接觸被上訴人乙○○或其子女,除非係經安排接觸你的子女,不去乙○○之住處,除非於一種情形,即有本拿比市之RCMP穿制服警員陪同來取回你的財產及所有物」(見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然該項聲明旨在促使雙方分居一定期間,潛心反省,冷靜謀求復合之道,其目的在求美滿婚姻之回復,非可作為長期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何況,該項一年不接觸之聲明,期間已屆滿,而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亦未違反規定,並無何暴力行為,足見上訴人非無悔意,被上訴人執此拒絕同居,亦非正當,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施加上開暴力行為,認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另案提起離婚之訴,亦經原審駁回其離婚之請求,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號判決可稽,如法院既不准兩造離婚,又不准上訴人同居之請求,如此不合不離,亦與婚姻之目的背道相馳。
(六)、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加拿大結婚,且於當地共同開店生活,顯見加國為其婚
後協定之住所,上訴人請求在台灣共同居住,有違雙方議定住所之原則,惟查上訴人婚後仍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有戶籍謄本可稽,且上訴人已結束在加拿大之店務束裝返台定居,可見上訴人並無定居加拿大之決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以加拿大為其夫妻之住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暴力行為,然係婚後未幾之偶發行為,仍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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