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波浪型齒紋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卅分左右,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 吳榮華 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途中因行車路線雙方發生爭執。吳榮華在同市○○路民族東路交岔路口,忽自後座出手以左手勒住乙○○頸部,另以右手前伸奪取嵌於車內照後鏡上之廣角鏡作勢攻擊。乙○○遽逢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之意思,預見以利刃猛刺人身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仍萌不惜致人於死之犯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由從左前車門置物盒內取其所有波浪型齒紋刀一把,以右手正握、虎口朝上,自駕駛座上越過肩膀接續向後猛刺十一刀,其中一刀刺中吳榮華右頸下部前端(位於右鎖骨上緣近中央部,距離右外骨道下緣十六公分、正中線右側零點二公分),深入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傷口長三公分、寬零點九公分、深五公分,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導致大量出血,吳榮華奪門下車,倒臥松江路西側路旁近民族東路北側轉角處,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左右,經據報前往救護人員發覺業已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十刀分別刺中鼻根部、下巴中央、右耳前部、右頸中部前端、右頸中部後端、胸部正中各一處,左肩、左上臂各二處,均非致命傷害)。乙○○於吳榮華離車後駕車逸去,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綫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基於防衛意思刀刺被害人吳榮華致死之事實,俱已坦
白承認。所為自白,並有卷附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及扣案波浪型齒紋刀可為佐證。被害人係因右頸部下部前端所受上述刀傷,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丁○醫鑑字第○六八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與上訴人所供情形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但扣案波浪型齒紋刀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結果,刃長廿點五公分、刀鋒甚利(見上重訴卷第五七頁),上訴人持以猛刺被害人頸部要害,傷口刺入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深達五公分,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依其所用兇器及造成傷勢綜合研判,應認客觀上足可預見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參以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目睹被害人受傷後血液噴濺(偵卷第六二頁),卻於被害人負傷下車之後未予積極救助或報警施援,逕行駕車逸去,任由被害人倒地失血而死,足認此項致死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行為時之本意,空言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殺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因在駕駛座上遽遭被害人自後方出手勒頸、同時奪取車內嵌於
後照鏡上之廣角鏡作勢毆擊,基於防衛之意思所採情急自衛措施。經查:㈠被害人受傷部位雖集中於頭、頸部及上胸部,但除右頸部下端所受前述致命刀傷一處之外,餘均為皮肉外傷,不足致命,另其四肢所受刀傷均集中於左手,惟兩手掌內並未發現防禦性刀傷(defencewound),俱為前述法醫鑑定書所載甚詳,足見當時上訴人確係坐於車內駕駛座上,在頸部猝然受制無從順利掙扎轉身之情況下,持刀越過肩膀向後反刺,並因受制於駕駛座椅背高度,致使身處後座之被害人遇刺身體部位高於椅背而均集中於頭、頸部及上胸部;倘若上訴人係以正面朝向被害人刺殺,則因揮砍空間較大,在被害人多方閃避而為一活動目標之情形下,所受傷勢當不僅於此,尤不可能僅有一刀為致命傷。又被害人兩手掌內查無因抵禦攻擊所造成之防禦性刀傷,亦足證明上訴人並未以正面侵襲之態勢持刀加害吳榮華,雙方在事發時所處攻防地位益屬昭然,堪信上訴人所辯遭襲自衛一節非虛。㈡被害人遭上訴人持刀反刺時,若非始終貼近駕駛座後,則上訴人持刀向後反刺未必皆能刺及後方之被害人;而被害人若無如上訴人所辯趨前勒頸之侵害行動,以一般乘客正常乘坐於後座之情形,亦無始終貼近駕駛座後致遭司機持刀向後接續反刺之理。被害人所受刀傷除顯示於頭、頸及上胸部者外,四肢部分所受傷勢咸集左手,與上訴人所辯因遭被害人自後方以左手勒頸放而持刀向後反刺至被害人鬆手時為止,亦無不符。㈢被害人所受刀傷,依法醫檢驗解剖屍體所見,大部分路徑為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由右向左,對應上訴人所供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互動情形(上訴人由駕駛座上以右手正握波浪型齒紋刀、虎口朝上,往上越過肩膀向後反刺,被害人自後座以左手勒緊被告頸部不放)以及二人間另有駕駛座椅背阻擋情況以觀,被害人所受傷勢自應以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為主,亦可佐證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㈣依據證人即案發後勘查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刑事警察人員 謝松 善於本院前審結證: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原始之後照鏡上確有可供鑲嵌廣角鏡之卡榫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五八頁);而一般計程車之乘載量連同駕駛者共可容納五人,為公知之事實,本案事故發生時車內僅有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以前述正常乘載量五人之車內空間論,被害人坐於後座出手攻擊,除以左手勒住被告頸項之外,應仍有以右手同時前伸奪取駕駛座前方照後鏡上所嵌廣角鏡之餘裕,上訴人亦有足夠之空間取出駕駛座旁左前車門置物箱內之波浪型齒紋刀實施防衛行為。是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攫取該車後照鏡上嵌裝之廣角鏡作勢攻擊而取刀自衛,亦與所駕車輛內部環境相符。㈤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廿五日間因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未住院期間則受門診規則追蹤並接受抗焦慮劑、抗憂鬱等藥物治療及參與定期舉辦之心理團體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總行字第○二一○五號函覆原審所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記錄表可憑,而依前述法醫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遇害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八六,亦與證人 齊懋山齊賴明珠 於警訊中亦證稱死者曾於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之前飲酒(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之情節相合。據上事證,被害人在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精神穩定之狀態,則上訴人供稱忽遭被害人自後方出手攻擊,亦非不合情理。根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亦應儘先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㈥被害人左肩部固受有刀傷二處,但此二處刀傷均為非致命傷之表淺刀割傷,路徑亦為「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相卷第卅五頁),依上述說明,應係上訴人遽受被害人近身貼近勒頸攻擊情況下持刀反手過肩後刺所致,不能據此排除有利被告之防衛推論。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害人在其連刺四刀後也已鬆手(偵卷第六八頁)、審理中復狀稱曾在被害人開門離車時持刀刺其左背部(本院上重更㈠前審卷第廿七頁),指示查明究竟是否符合防衛行為要件。惟查:上訴人堅決否認前述發回意旨所指書狀記載內容為真,辯稱俱係託人代撰書狀所致筆誤。經本院將前述偵卷所附內載「連刺四刀」一語之書狀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符(見卷附刑鑑字第一○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而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中所提內載持刀刺被害人左背情節之書狀,卷查被害人死後解剖相驗文書,俱未見其左背部有何由後往前之刀刺傷痕,則該書狀所載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為期慎重,提訊當時代筆撰狀之證人丙○○,據其陳稱「被告對我說他不知刺幾刀,死者放開的時候,可能他有刺到死者,我想死者既然是轉身下車,大概是被上訴人刺到了背部,所以就這樣寫,寫好之後由於上訴人不是很看得懂字,所以就簽名蓋指印送出去了,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本院卷第九八頁),與上訴人所辯尚無不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自我防衛之餘另有「在被害人鬆手後猶連刺七刀」或「在被害人轉身下車時仍刺其背部」等其他積極侵害被害人之行為。㈧上訴人經警查扣之鞋子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固有警員 張文銘 之證言及卷附照片足憑,但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部空間有限,依據前述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受傷時血液噴出,飛濺至上訴人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上、收音機、無線電、排檔桿前芳香劑旁、手剎車等處,與法醫學上動脈破裂時血液大量噴濺激射之客觀經驗定則相符,上訴人當時既坐於駕駛座上,其鞋面因而濺及或沾染些許血跡,原屬事理之常,非可率行臆測其處於面對被害人之態勢持刀加害(扣案上訴人所沾血之鞋已因原扣押機關保管欠妥而滅失,經調閱該鞋照片,確僅沾染零星血跡,見本院卷第卅四頁、第卅五頁)。從而本案經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一切事證調查結果,當可認定上訴人刀刺被害人當時出於防衛動機無疑,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然查:刑法第二十四條關於防衛行為規定之適用,雖不因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但所採防衛手段超過必要之程度者,仍難謂非防衛過當(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夤夜駕車,遽遭精神異常之乘客酒後由後座勒頸攻擊,依法固得採取必要之防衛措施以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但被害人當時僅以左手徒手勒其頸項,右手雖已趨前攫取廣角鏡作勢攻擊,亦未發生實際毆傷上訴人之嚴重結果,衡情尚未達於非以利刃危害對方生命不能維護自己身體安全之必要程度,是其未加深慮逕以扣案波浪型齒紋刀猛刺被害人頸部致人於死,所採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不得據此阻卻違法。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本案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行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全然無見,但未就卷存客觀事證詳加勾稽,誤認上訴人係自駕駛座轉身向後積極攻擊被害人,以致不當排除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僅具國民小學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於夜間駕車營業時遽受身分不明乘客暴力勒頸攻擊,一時失慮錯下重手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上重更㈠前審卷第四四頁),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波浪型齒紋刀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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