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丁○○、少年劉○毅(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是遺失,我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出遊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3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密碼是我生日,我皮包掉了,上面有提款卡、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既未於提款卡上書上密碼,且所遺失者並無證件可以得知被告之生日,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得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故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丁○○、劉○毅、丙○○、乙○○,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遭裁員無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詐騙份子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假冒買家向丁○○佯稱因下單轉帳後款項遭卡住,需至指定網站連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20時39分、41分、42分許
9,989元、9,999元、8,07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65至83頁)。
2
劉○毅
詐騙份子於113年9月18日假冒買家向劉○毅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然因澳門人無法以臺灣平台進行交易,需至指定網站進行儲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20時23分
9,9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毅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劉○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5、101至117頁)
3
丙○○
詐騙份子於113年9月18日假冒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然需至指定網站註冊後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20時58分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121、12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1至137頁)
4
乙○○
詐騙份子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網站連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22時35分
7,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141至14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47、153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