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憲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東梅 」、「 朱家泓 理財理專顧問 瑜瑾 」、「喵喵喵」、「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6688」、「霆」)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潘俊憲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向 莊宗棋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使莊宗棋陷於錯誤,然因莊宗棋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馬東梅」遂指示潘俊憲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偽造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趙弘靜 」印文之存入收據私文書,並指定潘俊憲搭乘不知情之 張高鳴 所駕駛之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莊宗棋取款,潘俊憲則冒稱「恆泰國際」之員工「 王立誠 」,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莊宗棋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存入收據,用以表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莊宗棋並交付潘俊憲130萬元(含129萬元假鈔、1萬元真鈔)後,埋伏一旁之警方見潘俊憲已收受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潘俊憲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㈢證人張高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㈣告訴人與「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8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

 ㈥被告與「0000000000」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幣商、領取款項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馬東梅」、「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起訴書固認暱稱「霆」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上開情節為被告於偵訊、審理中所否認(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54頁),且上開對話內容係取自被告私人手機(附表編號7),而非工作機(附表編號6),內容亦至多證明被告與「霆」當時有聯繫及一般問候,是難單憑此節逕認「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佐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也未見有與「霆」之對話,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起訴意旨就「霆」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一事實,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東梅」、「朱家泓理財理專顧問瑜瑾」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僅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嫌,見偵卷第151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惟其調解條件係自114年5月起始開始履行)之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1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3

印章

1個

4

板夾

1個

5

微型攝影機(含SIM卡1張)

1個

6

行動電話(工作機,iPHONE11)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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