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劉德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明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有逃亡之虞,且被當有年邁母親需要看顧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道歉過,又就案情已交待清楚,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雖法院前給予被告交保機會,惟家中母親無經濟來源,姐姐又住五股戶籍地難以趕來法院辦理交保,爰懇請法院再次給予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定會按時前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涉罪嫌重大,因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14年4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茲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衡諸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代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 官陳德池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