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朝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朝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委託」,更正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警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2時48分委託」。

 ㈡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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