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明人 黃建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淑娥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淑娥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4年3月30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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